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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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落實《國務院關于進一步優(yōu)化企業(yè)兼并重組市場環(huán)境的意見》(國發(fā)[2014]14號,以下簡稱14號文)精神,我會在現(xiàn)行《證券法》框架下,對《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收購辦法》)部分條文進行修改。

一、修改背景

股權分置改革完成后,我國證券市場發(fā)生了深刻變化,上市公司股權結構漸趨分散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股份流動性逐步增強,公司股價表現(xiàn)成為并購重組的重要驅動力,并購重組的市場化程度明顯提升。為貫徹落實14號文精神,更好地使資本市場服務于國民經濟發(fā)展,結合《收購辦法》實施七年多來的市場實踐,我會對《收購辦法》作出進一步修改,重點是簡化審批環(huán)節(jié)、放松行政管制、加強事中事后監(jiān)管、提高并購重組效率。

二、修改內容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一)兼顧效率與公平,取消要約收購行政許可(修改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

為遏止虛假要約和欺詐性要約,現(xiàn)行《收購辦法》對要約收購設置了行政許可程序。實踐表明,要約收購價格時效性強,上市公司股價易受宏觀、微觀層面多種因素的影響而不斷變化,行政許可審核周期長容易導致要約價格偏離二級市場價格,由此可能迫使要約人提高要約收購成本,甚至會致使要約收購失敗。

為兼顧效率與公平,本次修改擬取消要約收購的行政許可,改為信息披露的事中監(jiān)管機制,即要約收購人按規(guī)定報送上市公司收購報告書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購要約。我會發(fā)現(xiàn)要約收購報告書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規(guī)及相關規(guī)定的,及時告知要約收購人,收購人不得公告其收購要約。為進一步提高效率,本次修改保留了現(xiàn)行《收購辦法》規(guī)定的提前公告機制,即在15日內我會對要約收購報告書披露的內容表示無異議并通知收購人的,收購人可以立即進行公告。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此外,《收購辦法》規(guī)定收購人依法應當取得批準的(如國資監(jiān)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應當在對要約收購報告書摘要的提示性公告中做出特別提示,并在取得批準后才能公告要約收購報告書。

(二)豐富要約收購履約保證制度,強化財務顧問責任(修改《收購辦法》第三十六條)

為避免收購人發(fā)出虛假要約來操縱市場或不具備履約能力,《收購辦法》規(guī)定收購人應當在作出要約收購提示性公告的同時支付履約保證金。實踐中,因需取得外資準入批準、反壟斷審查等事項,從收購人發(fā)出要約收購提示性公告到真正發(fā)出要約往往需要較長時間。在此期間,收購人無法動用已存入的履約保證金,承擔了額外利息損失,增大了收購成本。市場普遍反映,履約保證金制度導致要約成本加大是投資者不愿以要約方式增持上市公司股票的重要原因。為適當降低收購人成本,本次修改增加了銀行出具保函、財務顧問擔保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兩種履約擔保形式。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三)簡化兩種豁免情形的審批,提高審核效率(修改《收購辦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

1.考慮到因取得上市公司發(fā)行新股而取得控制權的情形已經過我會嚴格審核,僅需對收購人資格等少數(shù)關注點進行審核,本次修改擬取消對該種情形的行政許可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改為自動豁免。

2.對于證券公司、銀行等金融機構在其經營范圍內依法從事承銷、貸款等業(yè)務導致其持有一個上市公司已發(fā)行股份超過30%,相關方沒有實際控制該公司的行為或者意圖,并且提出在合理期限內向非關聯(lián)方轉讓相關股份的解決方案的情形,因豁免條件比較清晰,無須設置行政許可,可以改為自動豁免。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四)增加兩項自動豁免情形,適應市場發(fā)展需要(修改《收購辦法》第六十三條)

1.對于因履行約定購回式證券交易協(xié)議,購回上市公司股份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fā)行股份的30%,并且能夠證明標的股份的表決權在協(xié)議期間未發(fā)生轉移的情形,給予自動豁免。該種情形下,相關股份對應的表決權歸屬實質上并無變化,要求履行要約義務缺乏合理性。

2.對于因所持優(yōu)先股的表決權依法恢復導致投資者在一個上市公司中擁有權益的股份超過該公司已發(fā)行股份的30%的情形,給予自動豁免。該種情形下,投資者不具有收購意圖,其表決權恢復屬于法定的救濟權利,要求履行要約義務缺乏合理性。

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公司債權轉股權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五)簡化報送要求,部分取消向派出機構報送材料的要求(修改《收購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五條)

結合監(jiān)管實踐,為簡化程序、便利收購活動,部分取消了在收購過程中向派出機構抄送材料的要求。為便于派出機構及時掌握收購情況,保留了要約收購結果及協(xié)議收購中向派出機構抄送材料的要求。

(六)強化事中事后監(jiān)管,加大處罰力度(修改《收購辦法》第九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

1.進一步明確監(jiān)管措施和罰則,遏制惡意收購人濫發(fā)要約。收購人未依法履行相關義務或者相應程序擅自實施要約收購的,采取責令改正,采取監(jiān)管談話、出具警示函、責令暫?;蛘咄V故召彽缺O(jiān)管措施;在改正前,收購人不得對其持有或者支配的股份行使表決權。涉嫌虛假披露、操縱市場的,我會對收購人進行立案稽查,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2.加強對中介機構監(jiān)管。一是明確財務顧問執(zhí)業(yè)的禁止性規(guī)定,要求其不得教唆、協(xié)助或者伙同委托人編制或披露存在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報告、公告文件,不得從事不正當競爭,不得利用上市公司的收購謀取不正當利益。二是加大財務顧問對要約人具備履約能力的資金核查責任及違規(guī)懲戒力度,明確收購人不支付收購款的,且財務顧問不能提供充分證據(jù)證明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我會一年內不接受該財務顧問機構報送的并購重組項目。三是明確證券服務機構及其從業(yè)人員因未履行職責被我會責令改正的,在改正前,不得接受新的上市公司并購重組業(yè)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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